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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