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测绘条例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测绘条例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二十三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限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10-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