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开展有关湿地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生态监测,及时分析监测结果,适时调整保护措施;
(四)组织实施湿地保护、恢复等建设工程;
(五)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开展有关湿地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生态监测,及时分析监测结果,适时调整保护措施;
(四)组织实施湿地保护、恢复等建设工程;
(五)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