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