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监护协议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并进行现场指导。
燃气供应企业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但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或者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燃气供应企业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但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或者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