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安全等有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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