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或者燃气设施重要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应当在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警示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警示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