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对使用的气瓶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已经报废的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对使用的气瓶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已经报废的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