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的实施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三)不符合燃气质量和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三)不符合燃气质量和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