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献血条例
第四章 采供血与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献血条例 第四章 采供血与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献血便利原则,综合考虑人流、交通、环境卫生等实际情况以及城市管理要求,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点站区管委会等应当按照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选定符合条件的采血点设置地点,由血站依法设置采血点;采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采血点设置地点。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点站区管委会等应当按照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选定符合条件的采血点设置地点,由血站依法设置采血点;采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采血点设置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