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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