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