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实行抽查和年检制度。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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