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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