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测量,地质测量应当由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测量结果报市或者所在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动态监测管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的变动情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