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种子条例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种子条例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或者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或者园林绿化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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