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种子条例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三十条

北京市种子条例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三十条 通过本市审定、认定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审定、认定,并由原公告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申请人提供的品种标准样品不真实;
(二)申请人利用伪造试验数据等欺骗手段通过审定、认定;
(三)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四)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种子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