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应急物资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囤积居奇的;
(二)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防疫、防护用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应急物资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应急物资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囤积居奇的;
(二)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防疫、防护用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应急物资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