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三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