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06-12-08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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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第二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市精神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 第四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 第五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第七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理解精神卫生从业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 第八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关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本市对在精...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九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九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 第十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条 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 第十一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一条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并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通报社区卫... 第十二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列入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卫生行政部门应... 第十三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工作,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四条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精神健康的能力。学校应当为教... 第十五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对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狱内监管工作人员精神卫生知识... 第十六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六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精神卫生的基础研... 第十七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宣传精神卫生知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开展健康有益... 第十八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就医者宣传精神卫生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为社会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服务提供... 第十九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九条 残联、妇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社会团体应当针对残疾人、妇女、儿童、青少年、老年人等人群的特点,... 第二十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向公众开展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关心职工的精神健康,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创造有...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二十二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的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聘用: (一)具有心理学专业学历证书的人员; (...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机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与开展精神疾病诊断...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科门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医师执业证书;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二年以上精神疾病诊...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七条 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八条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人身或者财产利害关系的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和治疗。 对精神疾病...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九条 精神疾病患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办理就医手续。 自愿住院接受治疗... 第三十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三十条 经诊断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诊断医师应当提出医学保护性住院的建议。 医学保护性住院由重性精神疾病...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三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三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由二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对其进行诊断。经诊断认为...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三十三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看管、照顾精神疾病患者,防止其伤害自...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四条 本市逐步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家庭康复为依托、精神卫生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的精神疾病康复体系。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规划和建设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六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活动。有条件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疾病患者从事职...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安排适当的人员和场地,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八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庭成员应当营造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环境,协助其进行家庭治疗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九条 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和精神疾病患者家庭开展精...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参加与其身体、精神状况相适应的生产劳动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医疗机构、与精神卫生工作相关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隐私权。...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有权了解患者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医疗...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四条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讯、会见来访者、处理私人财物等合法权益;因病情或者治疗等原因需要限制住院精神...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五条 精神疾病患者康复后,依法享有受教育、就业等方面的权利。 精神疾病患者康复后,有权参加职业技能培...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六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精神疾...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对具有本市户籍、生活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康复费用给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心理咨询服务机构的,擅自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工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 第五十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第五十一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健康促进,是指通过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处置心理问题和干预心理危机等方式,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 本...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