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