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及治疗,或者未及时进行诊断复核的;
(二)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医疗机构未组织会诊的;
(三)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临床试验的;
(四)泄露精神疾病患者隐私的;
(五)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同意,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该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的。
(一)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及治疗,或者未及时进行诊断复核的;
(二)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医疗机构未组织会诊的;
(三)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临床试验的;
(四)泄露精神疾病患者隐私的;
(五)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同意,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该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