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的;
(二)监护人未履行职责的;
(三)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侵害精神疾病患者的隐私权和通讯、会见等权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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