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罹患精神疾病的具有本市户籍的退伍、转业军人,其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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