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精神疾病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医师执业证书;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二年以上精神疾病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诊疗规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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