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七条 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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