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八条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人身或者财产利害关系的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会诊和治疗。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的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