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九条 精神疾病患者自愿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办理就医手续。
自愿住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自行决定出院;精神科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理由,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出院,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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