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机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与开展精神疾病诊断和治疗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