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条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条 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