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
第四章 上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 第四章 上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应当向交通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类别的试点资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运行运营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相关保障能力;
(二)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安全评估,并符合车辆运营管理要求;
(三)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
(四)有完善的运营方案、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包括拟运营区域、路线、车辆数量、应急处置措施等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运营主体、运营期限、运营车辆、从业人员等道路应用试点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一)具备相应运行运营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相关保障能力;
(二)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安全评估,并符合车辆运营管理要求;
(三)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
(四)有完善的运营方案、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包括拟运营区域、路线、车辆数量、应急处置措施等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运营主体、运营期限、运营车辆、从业人员等道路应用试点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