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三章 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条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三章 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条 从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结束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