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聘用医疗救护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辅助性医疗救护工作。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聘用医疗救护员,应当审核其职业资格,并进行岗前培训、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管理和聘用、培训、考核的有关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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