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急救人员实施救治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