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不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