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