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七条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