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