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将载明违法生产经营者名称、违法事项和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的公示书张贴在该违法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义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现场公示。
对本条前款规定的违法生产经营者擅自揭除、撕毁、遮挡、污损公示书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予以曝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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