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