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区、县食品办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办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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