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采取约谈的方式予以警示;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办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执法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检验检测结果,互相通报执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序,提高食品安全执法实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关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有关展销会、庙会、游园会等活动的举办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事故调查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进行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食品办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启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程序。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应当与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工作同步进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进行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活动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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