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复检样品应当是初检机构抽检的备份样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逾期提出复检申请或者已进行过复检的;
(二)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备份样品的;
(三)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四)初检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五)备份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六)备份样品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
(七)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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