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章 执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章 执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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