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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