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南水北调工程供水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2-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