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