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