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