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01-16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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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违法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 第四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 第五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科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 第六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中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 第九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 第十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 第十一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新上耗煤项目,新建... 第十三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煤炭燃用单... 第十四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 第十五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 第十六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与修复,防止物料泄漏,对生产装置系... 第十七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 第十八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采用低毒、低挥发性原辅... 第十九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的经营者,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其... 第二十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 第二十二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 第二十三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鼓励... 第二十四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 第二十五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大气污染重点控制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限制新建、改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 第二十七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采取科学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树木飞絮对大... 第二十八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薄膜等农业投入... 第二十九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引导农用机械生产企业对大型收割机、粉碎机、脱粒(壳)机等农用机... 第三十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 第三十一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 第三十二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冥品。 第三十四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及时预测预报大气环境质量和重... 第三十五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六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六条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 第四十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第四十一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和除尘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非经营性的,没收烧烤工具,处五百元以上... 第四十三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 第四十五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鸭河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官庄工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 第四十七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